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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8号公布,2019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5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服务中心,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市场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有效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设计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线性质。
第八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城市公交枢纽、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增建: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应当就近增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够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对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业主同意由物业管理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后,施划为临时停车场,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
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土地权属单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
已经变更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业和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应当依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需提供前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对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做评估,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依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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